代理行為是否具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20日,被告某省建第二建筑公司桂林分公司(二建桂林分公司)與柳州市錦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后更名為廣西澤鑫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澤鑫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二建桂林分公司承建澤鑫公司投資開發(fā)的“資源縣城北市場工程”項目,二建公司將工程交由張梅(已故)實際施工承建,張梅事后與澤鑫公司協(xié)定:工程項目采用一次性按單位面積包干價結算工程價款。2008年3月20日,張梅在廣西興安縣因交通事故死亡,現(xiàn)有的直系親屬和旁系血親如下:母親李學芬(已滿76周歲),兒子劉東軼(已滿19周歲),女兒謝婉玉(已滿10周歲),弟弟張建明(已滿47周歲),妹妹張素華(已滿44周歲),妹妹張素芳(已滿41周歲),同母異父弟弟龐燕平(已滿38周歲)。
2008年4月1日,原告李學芬、劉東軼、謝婉玉委托張素華全權處理張梅生前在桂林市資源縣桂北新天地工地和城北市場工地的一切事務。2009年3月19日,劉東軼、謝婉玉、李學芬、張素華委托龐燕平、張建明全權處理張梅遺留在廣西資源縣的如下事宜:1.桂北新天地工程結算、財務結算;2.城北大市場的工程結算、財務結算;3.房產(chǎn)處理及相關手續(xù);4.銀行貸款問題;5.民工工資發(fā)放和私人借貸;6.等等相關事宜。同時聲明,被委托人可以全權處理委托事宜及張梅的債權、債務和核對清算工作及資金使用權力。
資源縣城北市場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客觀原因澤鑫公司要求張梅中途退場,張梅于2007年3月停止施工,二建桂林分公司與澤鑫公司經(jīng)多次核算,于2009年1月21日確定二建桂林分公司完成城北市場總工程的價款為10165000元,澤鑫公司已支付給二建桂林分公司8594428元,尚欠1570572元未付。2010年4月26日,二建桂林分公司與龐燕平、張建明就資源縣城北市場的工程財務進行了終極結算。后原告李學芬、劉東軼、謝婉玉起訴要求請求法院確認龐燕平、張建明與二建桂林分公司所作的《資源城北市場工程財務結算單》無效,判令被告二建桂林分公司及被告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135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的標準計算),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案焦點是張梅因車禍死亡后,張建明、張素華、龐燕平處理張梅承建工程的遺留事宜是否取得授權,其代理行為是否有效。張梅與被告間的建設工程合同是否終結。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資源縣城北市場在張梅承建施工過程中因故停工,澤鑫公司與二建桂林分公司及張梅在核算過程中,張梅因車禍不幸死亡,該工程的遺留事宜只能由澤鑫公司、二建桂林分公司和張梅的有關親屬共同通過合法有效的途徑解決,不能因這一意外事件的發(fā)生將該工程長期擱置不管而成為爛尾工程。車禍發(fā)生后,三原告均不具有處理這些事務的能力,又沒有親自與澤鑫公司和二建桂林分公司進行溝通和協(xié)商,張建明、張素華和龐燕平作為已故工程承建人張梅的兄弟姐妹出面處理這些事項并無不妥,且當時張建明、張素華和龐燕平都在資源縣協(xié)助張梅進行工程管理,本案被告沒有理由不相信張建明、張素華和龐燕平的代理行為,況且有書面的“授權委托書”和“委托書”佐證。原告也一直知道張建明、龐燕平等人在資源處理張梅承建工程的遺留事宜,還參與了一些訴訟案件的處理,但沒有主動地及時共同參與,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原告現(xiàn)以張建明、龐燕平的行為屬無權代理的民事行為,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確認該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與當時的客觀事實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對2009年3月19日的“委托書”進行筆跡鑒定已沒有實際意義,予以采納。原告認為張建明、龐燕平的行為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通過合法有效的途徑向此二人主張權利,其要求確認“資源城北市場工程財務結算單”無效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與本案的實際情況不相符合,不予支持。張梅負責承建的資源城北市場工程因故停工后,經(jīng)多次檢測核算,于2009年1月21日核算清楚,二建桂林分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與龐燕平、張建明進行了結算,并明確“本次結算為最終結算,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糾纏對方”,故張梅與被告間的建設工程合同至此終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學芬、劉東軼、謝婉玉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處理重點主要在于對代理權的理解。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資源縣城北市場在張梅承建施工過程中因故停工,澤鑫公司與二建桂林分公司及張梅在核算過程中,張梅因車禍不幸死亡。車禍發(fā)生后,三原告均不具有處理這些事務的能力,又沒有親自與澤鑫公司和二建桂林分公司進行溝通和協(xié)商,張建明、張素華和龐燕平作為已故工程承建人張梅的兄弟姐妹出面處理這些事項,有書面的“授權委托書”和“委托書”佐證。原告也一直知道張建明、龐燕平等人在資源處理張梅承建工程的遺留事宜,還參與了一些訴訟案件的處理,但沒有主動地及時共同參與,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張建明、龐燕平的代理行為屬有效民事行為。張梅負責承建的資源城北市場工程因故停工后,經(jīng)多次檢測核算,于2009年1月21日核算清楚,二建桂林分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與龐燕平、張建明進行了結算,并明確“本次結算為最終結算,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糾纏對方”,故張梅與被告間的建設工程合同至此終結?;谌缟鲜聦嵓袄碛桑怨P者認為一審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是正確的。
2005年5月20日,被告某省建第二建筑公司桂林分公司(二建桂林分公司)與柳州市錦泰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后更名為廣西澤鑫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澤鑫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二建桂林分公司承建澤鑫公司投資開發(fā)的“資源縣城北市場工程”項目,二建公司將工程交由張梅(已故)實際施工承建,張梅事后與澤鑫公司協(xié)定:工程項目采用一次性按單位面積包干價結算工程價款。2008年3月20日,張梅在廣西興安縣因交通事故死亡,現(xiàn)有的直系親屬和旁系血親如下:母親李學芬(已滿76周歲),兒子劉東軼(已滿19周歲),女兒謝婉玉(已滿10周歲),弟弟張建明(已滿47周歲),妹妹張素華(已滿44周歲),妹妹張素芳(已滿41周歲),同母異父弟弟龐燕平(已滿38周歲)。
2008年4月1日,原告李學芬、劉東軼、謝婉玉委托張素華全權處理張梅生前在桂林市資源縣桂北新天地工地和城北市場工地的一切事務。2009年3月19日,劉東軼、謝婉玉、李學芬、張素華委托龐燕平、張建明全權處理張梅遺留在廣西資源縣的如下事宜:1.桂北新天地工程結算、財務結算;2.城北大市場的工程結算、財務結算;3.房產(chǎn)處理及相關手續(xù);4.銀行貸款問題;5.民工工資發(fā)放和私人借貸;6.等等相關事宜。同時聲明,被委托人可以全權處理委托事宜及張梅的債權、債務和核對清算工作及資金使用權力。
資源縣城北市場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客觀原因澤鑫公司要求張梅中途退場,張梅于2007年3月停止施工,二建桂林分公司與澤鑫公司經(jīng)多次核算,于2009年1月21日確定二建桂林分公司完成城北市場總工程的價款為10165000元,澤鑫公司已支付給二建桂林分公司8594428元,尚欠1570572元未付。2010年4月26日,二建桂林分公司與龐燕平、張建明就資源縣城北市場的工程財務進行了終極結算。后原告李學芬、劉東軼、謝婉玉起訴要求請求法院確認龐燕平、張建明與二建桂林分公司所作的《資源城北市場工程財務結算單》無效,判令被告二建桂林分公司及被告廣西建工集團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135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的標準計算),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案焦點是張梅因車禍死亡后,張建明、張素華、龐燕平處理張梅承建工程的遺留事宜是否取得授權,其代理行為是否有效。張梅與被告間的建設工程合同是否終結。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資源縣城北市場在張梅承建施工過程中因故停工,澤鑫公司與二建桂林分公司及張梅在核算過程中,張梅因車禍不幸死亡,該工程的遺留事宜只能由澤鑫公司、二建桂林分公司和張梅的有關親屬共同通過合法有效的途徑解決,不能因這一意外事件的發(fā)生將該工程長期擱置不管而成為爛尾工程。車禍發(fā)生后,三原告均不具有處理這些事務的能力,又沒有親自與澤鑫公司和二建桂林分公司進行溝通和協(xié)商,張建明、張素華和龐燕平作為已故工程承建人張梅的兄弟姐妹出面處理這些事項并無不妥,且當時張建明、張素華和龐燕平都在資源縣協(xié)助張梅進行工程管理,本案被告沒有理由不相信張建明、張素華和龐燕平的代理行為,況且有書面的“授權委托書”和“委托書”佐證。原告也一直知道張建明、龐燕平等人在資源處理張梅承建工程的遺留事宜,還參與了一些訴訟案件的處理,但沒有主動地及時共同參與,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原告現(xiàn)以張建明、龐燕平的行為屬無權代理的民事行為,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確認該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與當時的客觀事實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對2009年3月19日的“委托書”進行筆跡鑒定已沒有實際意義,予以采納。原告認為張建明、龐燕平的行為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可通過合法有效的途徑向此二人主張權利,其要求確認“資源城北市場工程財務結算單”無效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與本案的實際情況不相符合,不予支持。張梅負責承建的資源城北市場工程因故停工后,經(jīng)多次檢測核算,于2009年1月21日核算清楚,二建桂林分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與龐燕平、張建明進行了結算,并明確“本次結算為最終結算,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糾纏對方”,故張梅與被告間的建設工程合同至此終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學芬、劉東軼、謝婉玉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處理重點主要在于對代理權的理解。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資源縣城北市場在張梅承建施工過程中因故停工,澤鑫公司與二建桂林分公司及張梅在核算過程中,張梅因車禍不幸死亡。車禍發(fā)生后,三原告均不具有處理這些事務的能力,又沒有親自與澤鑫公司和二建桂林分公司進行溝通和協(xié)商,張建明、張素華和龐燕平作為已故工程承建人張梅的兄弟姐妹出面處理這些事項,有書面的“授權委托書”和“委托書”佐證。原告也一直知道張建明、龐燕平等人在資源處理張梅承建工程的遺留事宜,還參與了一些訴訟案件的處理,但沒有主動地及時共同參與,也沒有提出反對意見。張建明、龐燕平的代理行為屬有效民事行為。張梅負責承建的資源城北市場工程因故停工后,經(jīng)多次檢測核算,于2009年1月21日核算清楚,二建桂林分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與龐燕平、張建明進行了結算,并明確“本次結算為最終結算,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糾纏對方”,故張梅與被告間的建設工程合同至此終結?;谌缟鲜聦嵓袄碛桑怨P者認為一審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判決是正確的。
本文標簽:代理行為是否具法律效力
* 由于無法獲得聯(lián)系方式等原因,本網(wǎng)使用的文字及圖片的作品報酬未能及時支付,在此深表歉意,請《代理行為是否具法律效力》相關權利人與機電之家網(wǎng)取得聯(lián)系。